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
原告 何太忠
訴訟代理人 徐賀麟
被告 陳晉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土地,暨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總面積8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准予按其各共有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陳淑珍、陳子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陳晉通、陳進國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晉通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971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總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暨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總面積8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4人所公同共有(註:106年8月31日繼承自被告4人之母親 陳簡雪娥 ,107年3月26日繼承登記完畢),因之未能執行。查被告陳晉通怠於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因被告陳晉通怠於就前揭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分割,致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且被告陳晉通已別無其餘財產足供清償原告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陳晉通,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請求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並為被告陳淑珍、陳子淨2人曾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陳晉通之債權人因未清償債務,原告為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97142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未完全受償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無訛。是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訟,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
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指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如合夥解散(民法第692條)、遺產分割(民法第1164條)。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4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間實已繼承為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終止。則債權人原告代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債務人被告陳晉通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為各按其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陳晉通為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公同共有人即被告4人依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