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界址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26,00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