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9947號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47號被告張世偀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偀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駛至埔北街與大埔路5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林其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埔路55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而張世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致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機車之右側車身,使林其全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世偀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林其全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張世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其全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