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62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6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原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則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應繳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上者,另按月給付1000元之
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繳納款項,於95年間經申請債務協商
成立,每月應繳納1412元,惟被告僅繳納至96年6月間止,
即未依約繳納,則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且回復上開約定遲
延利息之計算。被告迄96年6月止尚積欠146212元(其中本
金為146030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
請求金額為152518元,及其中148585元,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以每月10
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
狀略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尚有爭議,且被告自95
年11月至96年6月間,皆有依協議書內容按期繳款,則原告
請求該期間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欠款彙整
資料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
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俾供本院調查
審酌,且原告之請求,業已減縮為如主文所示,則其上開所
稱,自不足為憑。是本件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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