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龔心俞

相對人許○薰

法定代理人許○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許○薰、許○舜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許○薰(真實姓名詳卷)於00年00月間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條文,爰予遮掩足資辨識相對人許○薰及其父即法定代理人許○舜人別之相關記載,故本裁定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許○薰、許○舜連帶負擔36%,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準此,相對人許○薰、許○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元(計算式:1,440元×36%=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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