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高雄市鞋類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李金桂
被   告  陳安淇
       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安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胡志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安淇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胡
志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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