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愛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7月8日104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與貴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案件一案2判,特此聲請上訴。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愛宗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有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按,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且上訴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本院判決,已於104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由上訴人之父「 徐文謙 」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計至104年7月28日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7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紙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