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25號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起訴之
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
二、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甲○○、丁○○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之經理(關於
被告第一銀行部分,另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則為被
告第一銀行之存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通知原告,即將
原告於該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
44,231元逕予扣留並轉帳至永和市公所環保局帳戶之內,原
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4,231
元等語。然查,原告前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甲○
○、丁○○提起同一之訴,並經該法院以93年度士小字第
89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
、丁○○所提出之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對於被告
甲○○、丁○○提起本訴,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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