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7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71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姵晨 債務人 謝佳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佳倫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0,55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佳倫於民國102年01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01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4.5%機動計息(105年03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22%,計息利率為5.72%)。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3月2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0,559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