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2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4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告 邱尤美
陳啟林文欽 被告 魯宗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就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尤美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藍芽耳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智慧型手機或電腦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夾娃娃機台主場主交流,批發物品交流」之公開社團,以暱稱「LuZongLong」,刊登出售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渠等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匯款後,卻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
㈠原告林文欽於108年12月7日,在臺北地區,使用智慧型手機
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被告以臉書私訊聯絡表示要購買藍芽耳機,被告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6萬8880元出售,原告林文欽陷於錯誤,委託其妻 高秀真 於同日下午2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轉帳1萬2000元,另委託 許俊文 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匯款5萬6880元。前揭款項均匯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 呂悅慈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陳啟就於108年12月18日,在臺北地區,使用智慧型手
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被告以臉書私訊聯絡表示要購買10個藍芽耳機,被告表示可以1萬元出售,原告陳啟就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11分轉帳4950元,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7時44分轉帳5050元,均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邱尤美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高雄地區,使用智
慧型手機或電腦連結上開網站,見該販賣訊息後,與被告以臉書私訊要購買藍芽耳機24顆,被告表示可以2萬3520元出售,原告邱尤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3520元予被告指定之不知情之其妻呂悅慈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文欽6萬8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就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尤美2萬35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原告林文欽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原告所述之詐欺事實,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請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文欽請求6萬88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見109附民15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啟就請求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見109附民14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邱尤美請求2萬352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109附民12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林文欽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僅在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尚毋須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筱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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