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守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黃守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守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親自報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1、5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號
告 訴 人 鄭國凰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黃守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社柑36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社柑36路與社柑3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左方車亦應注意右方駛入之車輛狀況,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適鄭國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柑3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國凰受有左側肩胛骨骨裂、左側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國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守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鄭國凰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檢測黏貼紀錄表
⒊車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㈤
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雙方已達成調解,然被告未履行。
㈥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
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⒉鑑定結果:被告黃守義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停讓右方直行汽車通過後即行起步直行,左方車未再注意右方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鄭國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