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弘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弘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弘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伍│105年11月7│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日│法院106年度│1月23│法院106年度│3月2│││險罪│罰金,以新││交簡字第239│日│交簡字第239│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陸│105年12月27│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日│法院106年度│3月10│法院106年度│4月6日│││險罪│罰金,以新││審交易字第88│日│審交易字第88│││││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3│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105年10月30│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日│法院105年度│11月22│法院105年度│3月22│││險罪│罰金,以新││交簡字第4527│日│交簡字第4527│日││││臺幣壹仟元││號││號│││││折算壹日││││││├─┼─────┴─────┴──────┴──────┴───┴──────┴───┤│備│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註│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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