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偉
朱善群
陳柏宇
呂承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偉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承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承鋐被訴恐嚇取財及朱善群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德偉前係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 (下稱明仁會)成員,其與陳柏宇、 張卜元 及 廖炳偉 (張卜元及廖炳偉部分另案偵辦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 李毓祺 介紹之友人 林信智 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 李昇峰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私自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侵吞後並避不見面。林德偉與張卜元為處理此事,分別為下列行為:
1.林德偉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與李昇峰一起至李毓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租屋處,請李毓祺幫忙尋找林信智,其等一同前往林信智住家尋找林信智未果,林德偉因而心生不滿,即駕車將李昇峰、李毓祺載至張卜元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鑫易 汽車行」內,與張卜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德偉強迫李昇峰、李毓祺要為林信智所侵吞之款項負責,張卜元並持手銬與不明槍枝向李昇峰、李毓祺恐嚇要將其等銬在一起並用繩子吊起來等語,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各簽立8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後交予張卜元,而恐嚇取財得手。
2.林德偉與張卜元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以不詳交通工具,將李毓祺自其上址租屋處押至鑫易汽車行後,由林德偉逼迫在場之李昇峰以手銬將李毓祺雙手銬住,並持鋁棒與膠條毆打李毓祺身體、雙手,致李毓祺受有右手第五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指骨骨折、右腳挫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卜元則持不明槍枝近距離將槍口對準李毓祺頭部。
,再駕車將李毓祺載至明仁會堂口,並以3天之內找出林信智,否則就要斷手斷腳,若敢跑掉避不見面,就會改找母親處理等語恐嚇李毓祺。嗣後林德偉將李毓祺解除手銬後,再以汽車、機車等將李毓祺載回其新北市樹林區租屋處。
㈡緣 蔡珮瑜 介紹友人 林文輝 (綽號: 小龍 )提供金融帳戶予明
仁會使用,然林文輝卻侵吞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210萬元後避不見面,蔡珮瑜即拜託林文輝友人 林暐凱 一同協尋林文輝追討款項。嗣於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蔡珮瑜因向林文輝追討款項未果,乃與林暐凱一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477巷內鐵皮屋請求林德偉、陳柏宇協助設局誘騙林文輝出面處理。林暐凱不願扯入雙方糾紛,亟欲離去,林德偉、陳柏宇、 廖炳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宇、廖炳緯威脅林暐凱應陪同前往尋找林文輝、不得離開,而逼迫林暐凱坐上不知情之朱善群駕駛之車輛,陳柏宇則坐在副駕駛座,載乘林暐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鑫易汽車行後,朱善群與陳柏宇即暫時離開,林德偉、廖炳緯則自車行內攜帶刀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而載乘林德偉、廖炳緯、蔡珮瑜、林暐凱於翌(3)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林文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並由蔡珮瑜通知陳柏宇前往該處會合。抵達後,廖炳緯要求林暐凱下車至林文輝住處騙門遭拒,林德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電擊棒、鐵鍬毆打林暐凱,廖炳緯持折疊刀作勢要毆打林暐凱,並將林暐凱反鎖車內,以此方式剝奪林暐凱之行動自由。嗣經警察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暐凱始得自由離去。
㈢緣 黃昫皓 曾向 廖元聰 借款5萬元未還,廖元聰即委託廖炳緯幫
忙討債。詎呂承鋐、廖炳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呂承鋐與黃昫皓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某處見面,嗣呂承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場後,廖炳緯將手銬及腳銬各1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其將黃昫皓上銬,將黃昫皓押上呂承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呂承鋐駕駛車輛並搭載廖炳緯、黃昫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黃昫皓載往張卜元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61巷內某公寓1樓私行拘禁,期間廖炳緯一再逼迫黃昫皓籌錢未果後,嗣黃昫皓簽立12萬本票3張後,始讓黃昫皓離去。
二、案經李毓祺、林暐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德偉、陳柏宇、呂承鋐(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8頁、第299、30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97至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為被告林德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05頁、訴字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毓祺於警詢中(他字卷第23至30頁)及證人李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3至101頁、第103至106頁、第519至52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毓祺傷勢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他字卷第32、33頁)可佐,堪認被告林德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林德偉部分:上揭事實,為被告林德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05頁、訴字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凱於警詢、本院中證述(他字卷第45至49頁、訴字卷第301至30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他字卷第53至56頁)可佐,堪認被告林德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2.被告陳柏宇部分:訊據被告陳柏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蔡珮瑜帶林暐凱前來鐵皮屋,蔡珮瑜說要麻煩伊們幫她找小龍,後來蔡珮瑜要去化成路,就拜託朱善群一起載蔡珮瑜跟林暐凱去化成路,伊與朱善群再前往平溪,之後蔡珮瑜又打給伊說要去秀朗路小龍家,伊才跟朱善群開車去到該址,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
⑴被告陳柏宇及朱善群於109年1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正路477巷內鐵皮屋,俟朱善群駕駛車輛、陳柏宇作副駕駛座,載告訴人林暐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鑫易汽車行,林暐凱至車行後,被告陳柏宇及朱善群即先行離開,被告陳柏宇及朱善群嗣後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地址之事實,為被告陳柏宇與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99頁),核與證人林暐凱於上開警詢、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偵字卷第215至216頁)可佐,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林暐凱於本院中證稱:伊認識蔡珮瑜跟林文輝,伊不
清楚蔡珮瑜為何要找林文輝,當時伊在住院,蔡珮瑜叫伊去中和載她去蘆洲鐵皮屋找朋友,當時陳柏宇已到場,沒過多久,伊被他們帶走,伊說不想去,但是他們就要伊先去新莊車行,他們要找林文輝,因為伊跟林文輝有熟,要利用伊把林文輝騙出來,伊是搭朱善群的車,朱善群開車,陳柏宇坐副駕駛座,帶到新莊化成路車行,伊不知道當時具體是誰指明伊要上車,但在那樣的氛圍下,伊說要回醫院打點滴,可是他們一群人就站在那邊,伊說自己要騎車走也不行,之後朱善群跟陳柏宇有先離開,之後他們才有去中和秀朗路那邊,林德偉人在新莊車行,他們要求伊聯絡林文輝出來, 伊有 幫忙他們打電話給林文輝的一個朋友,得知林文輝那時候正在秀朗路的住家,後來他們就把伊帶去秀朗路,因為他們家樓下有監視器,他們原本要伊直接帶他們上去,但伊不願意,後來被他們追到秀朗路旁邊巷子打等語(訴字卷第301至308頁)、同案被告朱善群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伊係因債務問題去鐵皮屋協商,後來伊看見林暐凱遭一群人帶進現場,途中伊發現林暐凱一直想藉故離開,但是旁邊的人以半強迫的方式要他去找某人,後來伊與陳柏宇一起去伊老家借款,回程時陳柏宇要求伊開車載他前往秀朗路附近,他要過去找人,伊們抵達現場後,伊有看到強迫林暐凱前往某處的人,有一個人靠近伊車與陳柏宇對談,該人說林暐凱在他們車上,之後那群人在秀朗路巷口與「小龍」的友人發生拉扯,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56至158頁)。再觀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3至56頁),可見員警獲報抵達秀朗路現場時,除告訴人林暐凱外,另有包含被告陳柏宇、林德偉等高達8人同時在現場。綜上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林暐凱與蔡珮瑜及一群人至鐵皮屋後,該群人確實有要求告訴人林暐凱將「小龍」騙出來,且告訴人林暐凱於寡不敵眾之氛圍下,僅得依蔡珮瑜一行人之意思,搭乘被告朱善群駕駛之車輛前往新莊化成路之車行,之後又前往秀朗路之址,過程中告訴人林暐凱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受限制。
⑶又依同案被告林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9年12月3日是
陳柏宇找伊與廖炳偉去秀朗路,說有個叫「小龍」的欠他200萬元的債務,伊們先在新莊化成路集合,在小龍住家樓下時,陳柏宇說要把那個人欄下來,然後伊有動手打那個人,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他字卷第103頁、偵字卷第10、11頁、第507、508頁),核被告陳柏宇與警詢、本院中供稱:蔡珮瑜在案發1個禮拜前,有跟伊說有提供帳戶,但是小龍把200萬元拿走了,要麻煩伊們幫她找「小龍」,蔡珮瑜也有告訴廖炳偉,當日伊在鐵皮屋先幫朱善群處理債務,所以跟蔡珮瑜說伊先去平溪,而廖炳偉當時說要去化成路,所以就拜託朱善群一起載林暐凱去化成路,之後伊與朱善群就去平溪,在回程途中,蔡珮瑜打給伊,說他們要去秀朗路小龍家,伊就跟朱善群開車到秀朗路,下車時,伊有先去蔡珮瑜車上問小龍家在哪裡,林暐凱當時也在車上,沒有答話,那時候小龍家有人下來,那個人被蔡珮瑜的人上手銬押走等語(偵字卷第263頁、訴字卷第196、197頁)相符,可見被告陳柏宇對於蔡珮瑜要藉由告訴人林暐凱找「小龍」之原委知之甚詳,其亦知悉案發當日蔡珮瑜、廖炳偉及告訴人林暐凱至鐵皮屋就是要去找「小龍」,並載同告訴人林暐凱前往新莊化成路車行,僅因其答應被告朱善群一同前往平溪取款,而未與蔡珮瑜及廖炳偉等人一同停留在新莊化成路車行,其事後亦前往秀朗路與蔡珮瑜等人會合,且其抵達秀朗路後即與其他已在場之人詢問小龍住處在哪等節,可見被告陳柏宇對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高,況依被告林德偉上開供稱,本案其實是被告陳柏宇找其與廖炳偉於案發當日去找小龍討200萬之債務,是被告陳柏宇雖否認有妨害自由,然其既受蔡珮瑜委託幫忙找「小龍」討債,對於案發當日帶同告訴人林暐凱前往鐵皮屋及在新莊化成路車行在場之人(即蔡珮瑜、林德偉、廖炳偉、張卜元等人)均有認識,又載告訴人林暐凱前往車行,事後亦在秀朗路與蔡珮瑜等人會合一節,已足認其與蔡珮瑜等人對於剝奪告訴人林暐凱之人身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事實,為被告呂承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昫皓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67至7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0年3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號「5537-J9」行徑軌跡圖、黃昫皓提供之其手機拍攝之拘禁照片在卷(他字卷第87至93頁、第81至86頁、第95至96頁)可佐,堪認被告呂承鋐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德偉與張卜元,協助處理告訴人李毓祺與他人
間之債務糾紛,而以拘束人身自由及傷害方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催討債務,並命告訴人李毓祺簽立面額8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李毓祺行無義務之事,然上開犯行均屬其等剝奪上開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份,其前揭強制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林德偉就事實欄一、㈠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德偉與張卜元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林德偉、陳柏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涉及傷害、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德偉與陳柏宇及廖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德偉與陳柏宇,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強押告訴人林暐凱上車並帶至新莊化成路車行及秀朗路址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林暐凱之行動自由,迄至109年12月3日凌晨3許後之某時,始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林暐凱始回復人身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告訴人林暐凱獲釋前,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核被告呂承鋐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呂承鋐非法剝奪告訴人黃昫皓行動自由過程中,另涉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承鋐與廖炳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承鋐,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強押告訴人黃昫皓上車並帶至新北市五股區之公寓內,共同剝奪告訴人黃昫皓之行動自由,迄至告訴人黃昫皓獲釋回復人身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告訴人黃昫皓獲釋前,被告呂承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林德偉所犯上開三罪間【恐嚇取財(1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2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財物、理性解決糾紛,竟與其他共犯藉故對告訴人等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因此致生嚴重恐懼,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久暫、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林德偉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太陽能產業工作,日薪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被告陳柏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小孩及母親;被告呂承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民宿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2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德偉部分,考量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多寡、時間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林德偉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為前述本票暨借據2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為被告林德偉之犯罪所得,然證人李毓祺及李昇峰於警詢時均證稱本票及借據各2紙,係交予共同被告張卜元(他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96頁),而被告林德偉亦供稱本票及借據均在張卜元保管(偵字卷第1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卜元有將該犯罪所得交付予被告林德偉,因此爰不予在被告林德偉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承鋐就前揭事 實一 、㈢部分,與共犯廖炳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黃昫皓期間,由被告呂承鋐逼迫告訴人黃昫皓簽立本票3張,固認被告呂承鋐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朱善群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林德偉及陳柏宇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逼迫告訴人林暐凱坐上被告朱善群駕駛之車輛,載往鑫易汽車行,被告朱善群嗣後亦抵達林文輝住處,下車在現場叫囂之事實,因認被告朱善群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呂承鋐被訴於事實一、㈢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呂承鋐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跟黃昫皓買一間國際貿易公司,黃昫皓拖了2、3個月都沒有幫伊處理好,當時伊已經付了10萬元與黃昫皓,伊當天約黃昫皓見面是要問公司何時可以過戶給伊等語(訴字卷第197頁)。而證人黃昫皓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呂承鋐間有買賣空頭公司,呂承鋐有給伊一筆12萬元的錢,但伊跟朋友還沒有處理好,所以呂承鋐要伊還他12萬元,伊跟他的債務是這樣來的等語(他字卷第70頁),足見告訴人黃昫皓確有積欠被告呂承鋐債務未還,自難認被告呂承鋐要求告訴人黃昫皓簽立本票以供雙方債務擔保,其主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被告朱善群被訴於事實一、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朱善群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至鐵皮屋係要與綽號「 小黑 」之人協商債務,剛好遇到陳柏宇也到鐵皮屋,陳柏宇就協助伊與「小黑」一同協商,伊與陳柏宇一同前往平溪拿錢,剛好蔡珮瑜等人要離開,因此伊才開車載林暐凱一起去新莊化成路車行,之後伊與陳柏宇便離開前往平溪,之後陳柏宇請伊載他去秀朗路,抵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語。
㈡證人林暐凱於本院中證稱:朱善群當時並未要求伊一定要上
他的車,整個過程中,除搭朱善群的車子外,朱善群並未對伊為言語或肢體之傷害等語(訴字卷第306頁)。同案被告陳柏宇於本院中亦供稱:案發當日伊係與廖炳偉約在鐵皮屋,抵達後才發現朱善群也在,伊就先幫朱善群協商債務且一起去平溪,回程時伊接到蔡珮瑜電話,才「拜託」朱善群載伊去秀朗路地址等語(訴字卷第196、197頁),可見被告朱善群當日係另基於協商自己債務之目的而前往蘆洲鐵皮屋,並非與蔡珮瑜或被告陳柏宇相約,且被告朱善群僅因被告陳柏宇同時承諾幫伊及蔡珮瑜協商債務,因此與被告陳柏宇一同前往平溪借錢,並順道載告訴人林暐凱前往新莊車行,實則,被告朱善群對於蔡珮瑜、陳柏宇等人為何要找告訴人林暐凱?告訴人林暐凱騙何人出來?又為何要前往新莊化成路車行?之後又為何要去秀朗路之原因均不瞭解,於整個過程中亦未對告訴人林暐凱實施言語或身體之恐嚇或傷害,亦未強迫告訴人林暐凱一定要搭乘其車輛,況被告朱善群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在鐵皮屋時,有看見告訴人林暐凱「藉故想離開」,「不情願」等情狀,倘若其確實與被告林德偉、陳柏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衡情於警詢時當不會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述,足見其僅是在場見聞之人,而非參與其中之人,可見被告朱善群對於被告陳柏宇等人為尋找「小龍」而剝奪告訴人林暐凱行動自由等節,均不知情,是依卷內事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朱善群曾在鐵皮屋及秀朗路現場,而難認被告朱善群與被告陳柏宇等人間具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呂承鋐於事實一、㈢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朱善群於事實一、㈡有與被告林德偉、陳柏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呂承鋐、朱善群有利之認定。本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態樣罪刑一事實欄一、㈠1.林德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㈠2.林德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㈡林德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