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為夫妻,丙○○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百三十巷二樓「上結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結公司)負責人兼會計,甲○○則上開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係負責向上結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二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將
甲○○向上結公司客戶如附表一所示名鎂工程行等收取而繳回予丙○○如附表所示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侵吞入己。
㈡由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止,以上結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八十一張,金額計一千二百十五萬一千元,侵占入己(丙○○、甲○○已清償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㈢由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上結公司名義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並由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丙○○於大眾銀行撥款後全數提領供家庭花用。
㈣由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上結公司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建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一萬三千元美金提領結匯為新台幣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後匯款至丙○○花蓮企銀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㈤由甲○○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
止,將其向上結公司客戶萬泰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取貨款共一百零一萬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為上結公司之負責人兼會計,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未交回上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上結公司名義之支票持作他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至伊個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戶內等情,惟辯稱伊是上結公司負責人兼大股東,上結公司營運資金均係由伊籌措,上結公司倘若缺乏資金,亦是由伊個人金錢填補,伊認為公私不分帳目不清,單純為股東間民事糾紛,不能算業務侵占,伊確實以公司名義向大眾銀行借貸,因為告訴人是小股東所以沒跟他們講,建華銀行部分伊嗣後翌日有匯回給上結公司,告訴人等人於九十三年間脅迫伊夫妻二人將公司股權無條件轉讓云云。甲○○固不否認為上結公司之業務,負責收取貨款,將所收取之萬泰不鏽鋼公司貨款一百零一萬元挪為己用,惟辯稱,大眾銀行借款部分有清償完畢,伊認為上開行為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經查:被告丙○○業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未交回公司;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部分是作私用,另外有一些是個人先支付公司所需之後,再從公司開支票還給自己;向大眾銀行借貸是私人要使用,用以支付家庭開銷;上結公司之建華銀行帳戶內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匯款至伊個人帳戶內等語。而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將外萬泰不鏽鋼公司貨款一百零一萬元挪為己用,未交回公司等語,核與告訴人乙○○、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丙○○手寫之侵占貨款、簽發上結公司支票票號、金額明細表各一份、甲○○簽發之票據號碼為QI0000000號、QI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大眾銀行借據影本、建華銀行結售外匯存款買匯水單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侵占萬泰不鏽鋼貨款明細表各一紙可證。被告丙○○、甲○○侵占上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丙○○雖辯稱上結公司之資金不足,有時由伊支付,所以附表二部分款項有部分是上結公司還給伊的錢,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之詞並無可信。又公司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之經營者為不同權利主體,公司之資產屬於股東全體所有,更為債權人之擔保標的,被告丙○○、甲○○夫妻雖為上結公司之負責人、大股東,仍應將上結公司應收款項交回上結公司,與上結公司如有業務往來必要,資金借貸流程需透明、合法,惟被告二人公私不分,將上結公司如事實欄所述之應收款項、銀行帳戶內資金擅自挪為己用,且以上結公司名義借貸後供個人家庭花用,縱使嗣後歸還,仍然不影響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末者,被告丙○○請求調查九十四年間上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二人間就業務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
行,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等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科處罰金刑、共犯、連續犯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司負責人兼會計、被告甲○○為公司股東兼業務,屢次借職務之便,公司與私人帳務不清,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多寡、附表二部分已清償八百多萬元、上結公司之股份轉讓與告訴人乙○○等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範減刑之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