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眷舍居住憑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士金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計算,應以上訴人原審所請求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配售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據,從104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104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日止,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9萬元,未逾10萬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