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鍾承恩 相對人 唐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查封聲請人名下之房地,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業經鈞院准予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60,000元後停止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正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存字第11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