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王銘輝 關係人 王志雲 花蓮縣○○鄉○○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 王玉治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秀玉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成年子女,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王秀玉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王秀玉法定繼承人。因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弟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丙○○、丁○○之同意,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119號卷及甲○○戶籍資料,經核均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無利害關係,並與受監護宣告人及聲請人間有一定親屬情誼,衡情應會盡力維護其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