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954號上訴人 官錦祿 被上訴人江怡甄訴訟代理人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 律師 高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55頁),上訴人住居於桃園市平鎮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間至112年4月18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1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