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北監自字第0九八二00五0五九號函覆異議人,異議人即逕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見異議人出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日期),嗣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月二十日始依法裁決,此有裁決書附卷足憑。茲異議人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臺北區監理所處罰(裁決)之前,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亦即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