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孫慧敏 被告 陳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車、貸款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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