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江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一年,期
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
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
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195,40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其
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