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張源宗 被告 吳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負車禍之過失責任,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有被告吳玟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並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前,逕先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應予以駁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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