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黃俊維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相當歧見,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2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道路北向35公里處附近內側車道,遇前方交通壅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黃俊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前方壅塞車流,未即時煞車與之發生碰撞,黃俊維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前推撞案外人 張晉維 所駕駛亦在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外人張晉維未受傷),黃俊維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第五腰椎椎弓腳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外人張晉維於警詢之證述
案外人張晉維遭告訴人黃俊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且未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