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5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清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執行案號:96年度執減更制字第288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水因96年執減更制字第2888號獲得減刑,本件(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
101號判決)係合併執行殘刑其中一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伊已在澎湖監獄執行約2年4月,假釋出獄後,經96年減刑二分之一,扣除已執行部分,應已無2年之殘刑存在,然檢察官未查,而將已執行部分再次合併執行,造成伊權益受損,故本件實係不當執行,懇請查明後將多執行部分用折抵即將接續執行之6個月(99年度執助更字第101號),以保障基本人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裁判諭知法院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水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因同時提及多數法院裁判案號及檢察署執行案號,致其係針對法院何一裁判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乙節容有不明確之處,然經本院細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他第6342號執行卷宗所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制字第2888號、第2888號之1、99年執更助制字第101號執行指揮書揮書以觀,足認受刑人異議之主旨無非係稱: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伊在澎湖監獄已執行2年4月,假釋出獄後,又經96年減刑二分之一,應已無2年殘刑之存在,然檢察官仍將此已執行部分合併執行,故係不當執行;反觀其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助更字第101號執行指揮,則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據此探求異議人之真意,當可明瞭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者主要係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制字第2888號執行減刑指揮書)而言,此可參諸異議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11月23日訊問時明白供陳:「(問:聲明異議狀係針對哪個案號聲明異議?)答:就是8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之部分」等語益明。是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該判決之諭知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則異議人就此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