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代理人 方偉 相對人 劉盈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所支出,非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爰不予列入。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