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江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華於民國114年3月10日9時至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有村部落內,飲用啤酒5至6杯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與無名路口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4時28分,當場測得江淑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淑華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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