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黃情美
被 告 宋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玉簡字第一五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和解(詳後述)筆錄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前已持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689號給付田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和解事件卷宗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原告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續以執行,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洵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請求給付田租,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5號給付田租事件審理在案,嗣兩
造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104年7月31日前及同年12
月31日前各給付6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繼原告已先後於
104年7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6萬元予被告,以清
償系爭和解款項;詎被告竟於108年1月10日以原告就系爭
和解款項中尚有6萬元未予清償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689號給付田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就系爭和解
款項均已如數清償完畢,故被告此舉顯無理由。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稱104年7月30日匯款之6萬元,係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所匯款,欲清償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就系
爭土地103年2至7月、104年2至7月共6萬餘元之田租
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和解款項,是原告就系爭和解款項尚餘
6萬元未予清償,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0頁)
㈠被告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請求給付103年7至12月之田租,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玉簡字第15號給付田租事件
審理在案, 嗣兩造 於104年6月18日達成和解,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12萬元,給付方式為104年7月31日前及同年12月31
日前各給付6萬元(即系爭和解)。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原告
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22號卷第13、15頁)。
㈢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以原告就系爭和解款項中尚有6萬元
未予清償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89號給付田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被告前以原告於104年2月6日至5月間,竊佔系爭土地種
植水稻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五、兩造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㈠原告主張已如數清償系爭和解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2萬元債
權不存在,係以其業於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時間,先
後匯款共12萬元予被告,即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履
行等情,堪認非屬無據;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
告抗辯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中所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
4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予被告部分,係欲清償被告與原告
訴訟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103年2至7月、104年2至7月
共6萬餘元之田租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和解款項等節,無非
係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未否認於104年2至7月仍有耕
作系爭土地乙情為其依據,並引用系爭偵查案件卷宗資料為
證。惟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係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
,其告訴事實亦係指訴原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水
稻,涉嫌竊佔罪嫌等語,而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原告訴訟代理
人,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103年7至12月田租,亦係向原告
為起訴請求,而經法院審理後達成系爭和解,如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㈠所示,均足徵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存在
前述田租債務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實非無疑。又被告雖復
辯以:伊為如此主張係因與伊簽立租約者係原告訴訟代理人
而非原告,惟實際耕作者為原告云云,然其所述此情顯與系
爭偵查案件卷附耕地委託約定書係以兩造名義簽立之事實顯
然相左(參見系爭偵查案件警卷第26、27頁),遑論兩造係
於104年6月18日達成系爭和解,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
示,惟被告卻未要求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斯時併同處理
系爭土地103年2至7月、104年2月後之田租債務,顯與
常情有違,益證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是否確有其所稱上
開田租債務,誠屬有疑。此外,被告就其所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4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部分,係欲清償其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103年2至7月、104年2至7月共
6萬餘元之田租債務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其此部分所辯要屬乏據,自無足採信屬實。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後,既已如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所示如期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即已全數清償系爭和解款
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