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任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戶籍係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顯然其目前住、居所不明,而其最後住
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該處視為被告
之住所,故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