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 蕭秀妃 聲請人 蕭佑安 相對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平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9,593元【裁判費:71,389+測量費:8,150=79,539】,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7,723元(計算式:79,539×0.6=47,7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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