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艦毅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艦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1行所載:「101年4月24日下午5時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
「101年4月22日某時,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第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查被告謝艦毅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獲不起訴處分,竟猶不知戒絕,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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