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樊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樊瑋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樊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樊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9月26、27日某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28日0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樊瑋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