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瑞廷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瑞廷明知其並無使用坐落在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前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3年12月間,未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同意,擅自購買泥土並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並於部分竊佔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基,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共計面積約48.21平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 蔣耀賢 之證述。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告訴代理人 吳明軒 、 陳明靖 之指述。
㈣、105年8月2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1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69頁)。
㈤、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高層照片1幀(偵卷第29頁)。
㈥、土地修復照片4幀(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年4月13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32005330號函1紙暨所附106年4月6日土地勘清查表1份、建地原貌對照及施工照片6幀(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㈧、照片4幀(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6年6月20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632010850號函1紙暨所附105年8月2日土地勘清查表1份(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
㈩、106年6月7日土地勘清查表1份(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13頁)。
、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57頁)、雲林縣虎尾鎮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偵卷第58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將購買作為建築所用之土方,放置在國產署中區分署上開土地上,並鋪設水泥地基,造成國土管領上之危害,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人力不足,類似的事件曾出不窮,端賴國人自己建立良好法治觀念,尤其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可以尋求其他方案來取得國有地之利用,被告心態確實可議,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惟考量被告並未否認犯行,而且也盡力配合恢復原狀,可認為自己行為做出相當彌補,另被告過往雖曾有刑事紀錄,但其所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等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再者,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刑罰意義除了懲罰、更在於教化,本院認為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但必須科予被告一定之緩刑負擔,是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