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壬○○被告辛○○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自訴人之母親 張林香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並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九三之二地號之土地(該地號後因調整變○○○鄉○○段七四七之六地號)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後因乙○○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將前述土地以一百一十五萬元賣於張林香,以借款一百萬抵充價金,張林香則再另支付一十五萬元。因前述土地為農地,張林香並不具自耕農身份,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將前述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辛○○名下。張林香死亡後,前述信託土地之權利自歸其繼承人所有(張林香之繼承人有 張儉春 .已歿、 張克堂張大華 、己○○、庚○○、 張凱甯 、丙○○),詎被告辛○○明知其無處分前述土地之權能,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前述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張凱甯之名下,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從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辛○○、張凱甯明知前述土地為張林香所信託登記之物,係屬張林香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二人卻意圖為其不法之利益並以損害其他繼承人為目的,竟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辛○○擅自將該信託土地出賣並移轉於被告張凱甯,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以為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張林香的親弟弟○○○鄉○○段七四七之六地號土地,係農牧旱地,七十四年間因我是自耕農,承自訴人母親張林香囑託由所有權人乙○○名下,過戶移轉於我名下。後來張林香因年邁不良於行,靠輪椅行動,生活起居,均依賴她未出嫁的女兒張凱甯隨侍照顧,我與甲○○○(張林香之么妹),曾於張林香生前多次前往會面時,張林香說晚年行動不便,依賴外甥女張凱甯照料,因張凱甯未結婚成家不放心,其他子女都有成家有職業,所以信託在我名下的土地,日後過戶給張凱甯管理過餘生,我便答應配合辦理等語。被告張凱甯辯稱:伊及二哥庚○○與母親張林香生前均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因母親年邁不良於行,靠輪椅行動,生活飲食起居,多年來係由伊所服侍,因伊未結婚成家,母親不放心且其他兄弟姐妹都有家庭依靠,所以母親張林香生前交待兄弟姐妹,將信託登記於么舅辛○○名下之土地○○○鄉○○段七四七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過戶給伊管理,母親生前亦告知么舅辛○○及小姨母甲○○○等人,自訴人始終沒有反對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宜蘭縣○○鎮○○段一九三之二地號之土地(該地號後因調整變○○○鄉○○段七四七之六地號)係由張林香向證人乙○○購得,信託登記在被告辛○○名義下,嗣後由被告辛○○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事實,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供認,並經證人乙○○、戊○○○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二)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張凱甯之母親張林香晚年行動不便,由被告張凱甯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因被告張凱甯未結婚,故張林香生前指示被告辛○○將信託之土地過戶給被告張凱甯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庚○○證述:我當時是和我母親及被告張凱甯一起住,我母親因行動不便都是我妹妹照顧,我母親生前有一塊地,她有說先登記在自耕農的舅舅名下,她生前有交待,我妹妹最小,又未結婚,要把這地給她。自訴人也知道這件事,當時我的兄弟姐妹都知道等語。證人甲○○○證述:我和我弟弟辛○○去台北看我姐姐張林香時,我姐姐生前有跟我們說,要把登記在我弟弟名下的土地轉給被告張凱甯,我去看我姐姐時,都是被告張凱甯在照顧她,她有說過許多次要把土地轉給她,讓她以後有依靠等語,核與被告辛○○、張凱甯右述供稱相符。是被告辛○○乃依照張林香生前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凱甯,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違背信託職務之情事,堪以認定,自訴人與被告張凱甯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自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八二號民事案件之審理筆錄影本,係針對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房地所生之糾紛,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張凱甯涉有侵占、背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或涉犯其他犯行,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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