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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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1年6月」後補充「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警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媽祖大橋外環道與台19線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查出被告因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緝獲,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3年6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員警於接獲尿液鑑定報告前,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家境小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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