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七號聲請人 周清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且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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