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許主明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主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服用酒類駕駛汽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告以支付予公庫之金額,得於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然原處分機關卻告以異議人先前支付予公庫之金額,不得於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撒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會銜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5月22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而依檢察官之指示支付予公庫之金額,可否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被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非基於檢察官個人之意見,殊不因檢察官個人之意見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異議人辯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曾告以支付予公庫之金額,得於因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云云,縱或屬實,亦不得據為異議人依檢察官之指示支付予公庫之金額,得於異議人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法律依據。
㈢另異議人雖曾因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0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向公庫支付2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15號、100年度緩字第274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及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此參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然前開規定,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其適用之前提,如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異議人先前乃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本件則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二者顯非基於同一行為,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異議人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支付予公庫之金額,自不得於其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日駕駛上聞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前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又前開自用小客車屬於小型車,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16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參考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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