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聖昀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民國108年度易字第124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訊問聲請人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供述尚有於審理中與共同正犯 盧坤何 之證述互相勾稽之必要,而共犯張懿文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聲請人多次提領款項,且其加入之不法集團反覆分工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理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於同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因檢察官、聲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作證而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
四、審酌本案業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惟本件聲請人擔任車手,多次頻繁提領被害人款項,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龐大,因認聲請人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一危險無從改行其他方式防免,是聲請人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
五、聲請人聲請理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