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8號
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哲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私行拘禁、強制、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劉宇哲進行協商程序,而與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劉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宣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惟本案被告所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