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1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12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林明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明國於民國93年04月2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07月0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494,484元整,暨自民國95年08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