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9號
原告 呂雨軒
被告 江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831元(計算式:23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831元=23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30,000
113年5月3日
114年3月2日(即起訴前一日)
(304/365)
2%
3,83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