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4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杭立強
債務人 曲鴻泰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52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154,529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審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權總金額154,529)(包括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債權人)」,則可知該154,529元並非全為本金,且債權人並未提出計息本金之釋明文件,則本院即無從核認以本金為基礎所衍生之利息,爰予駁回債權人之利息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逸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