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21號原告 王金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復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欲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應表明請求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