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崇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崇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崇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8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件:受刑人彭崇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