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慶
王乃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478號、第5779號、第5918號、第7273號、第11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乃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事實
一、廖國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2年
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乃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甲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3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國慶與王乃毅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廖國慶與王乃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王乃毅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
3年11月20日7時25分許,王乃毅與廖國慶返回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地點欲尋找遺落之物品,王乃毅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5,400元,惟廖國慶仍趁隙逃逸。
㈡廖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嗣於104年1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廖國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1支(廖國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已發還被害人 林全楨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8、10、11、13、14之犯行前,自首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宏 、 施沛晴 、 古謹慈 、 趙瑩 、 馬君信 、 曹鏡峰 、 湯志剛 、 許惠菁 、 陳宏銘 、 郭怡良 、 廖世民 、 張珈綺 、 曾健豪 、 林虹君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國慶、王乃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國慶、王乃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湯志剛、廖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曹鏡峰於偵查中、告訴人陳志宏、施沛晴、古謹慈、趙瑩、馬君信、許惠菁、陳宏銘、張珈綺、曾健豪、林虹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丁晨雅 、郭怡良、 洪培銘 、林全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碧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鑑驗書各1件、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4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證人洪培銘攝錄被告廖國慶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蒐證照片2張、0000000全家便利超商竊盜案照片6張、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竊盜案照片16張、中和第一分局警安派出所0000000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已發還被害人林全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國慶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14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王乃毅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廖國慶、王乃毅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國慶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國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恐嚇等案件,被告王乃毅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廖國慶就附表二編號6關於竊盜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另被告廖國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尚未查獲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自行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至8、10、11、13、14之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月16日13時50分起至15時5分止、1月22日、
1月30日之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就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就附表二編號6、10竊盜未遂部分,依同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或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犯行經過│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號│││││├─┼──────┼──────┼────────┼─────────┤│1│103年10月25│新北市中和區│廖國慶與王乃毅騎│廖國慶共同犯竊盜罪│││日0時30分許│景新街265號│乘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全家便利商│1號普通重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店│前往左列地點,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王乃毅在外把風,│壹日。│││││廖國慶進入店內佯│王乃毅共同犯竊盜罪│││││稱係稽核人員稽查│,累犯,處有期徒刑│││││業務,並藉故支開│參月,如易科罰金,│││││店員 李偉新 ,再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壹日。│││││公室抽屜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與││││││王乃毅騎乘前開機││││││車離去。││├─┼──────┼──────┼────────┼─────────┤│2│103年11月20│臺北市信義區│廖國慶與王乃毅騎│廖國慶共同犯竊盜罪│││日2時50分許│崇德街29號之│乘車牌號碼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全家便利商店│1號普通重型機車│伍月,如易科罰金,│││││前往左列地點,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王乃毅在外把風,│壹日。│││││廖國慶進入店內佯││││││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 李思諺 ,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桌上、抽屜內││││││之現金共5萬1,50││││││0元得手後,旋與││││││王乃毅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王乃毅犯││││││普通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犯行經過│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號│││││├─┼──────┼──────┼────────┼─────────┤│1│103年9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6時21分許│林園街2號之│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全家便利商店│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曾健豪,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抽屜內現金2││││││萬6,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2│103年9月24日│新北市三重區│廖國慶進入店內向│廖國慶犯詐欺取財罪│││16時許│重新路2段│店員 吳侑瑾 佯稱係│,累犯,處有期徒刑││││117號臺灣房│模特兒經紀公司老│肆月,如易科罰金,││││屋│闆,有購屋需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鬆懈其戒心,並佯│壹日。│││││稱自己手機沒電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致吳侑瑾陷於錯││││││誤,而交付廠牌││││││SAMSUNG型號S5白││││││色手機1支予廖國││││││慶,廖國慶佯裝撥││││││打電話,再伺機離││││││開現場,未再返回││││││。││├─┼──────┼──────┼────────┼─────────┤│3│103年10月22│新北市永和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1時21分許│中正路608號│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全家便利商│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店│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張珈綺,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桌上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4│103年10月26│新北市蘆洲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1時13分許│和平路124號│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全家便利商│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店│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 李建勳 ,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保險箱上、抽││││││屜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5│103年10月28│臺北市大安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1時許│林森北路107│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巷54號之全家│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便利商店│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郭怡良,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倉││││││庫裡之現金9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6│103年10月28│臺北市中山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詐欺取財罪│││日1時2分許│民生東路1段│碼CJT-751號普通│,累犯,處有期徒刑││││41號之全家便│重型機車前往左列│貳月,如易科罰金,││││利商店│地點,進入店內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稱係總公司稽核人│壹日。又犯竊盜罪,│││││員至分店稽查業務│未遂,累犯,處有期│││││,要求交付品保簿│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冊,致店員張碧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陷於錯誤,而交付│折算壹日。│││││品保簿冊1本予廖││││││國慶,廖國慶並藉││││││故支開店員張碧純││││││,著手搜尋店內倉││││││庫之抽屜欲竊取財││││││物,因該抽屜未放││││││置現金而未遂。││├─┼──────┼──────┼────────┼─────────┤│7│103年10月28│臺北市中山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3時11分許│中山北路1段│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肆月││││58號之全家便│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利商店│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 毛宣 ,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抽屜內現金2萬││││││7,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8│103年10月30│臺北市士林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2時許│天母西路40之│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號之全家便│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利商店│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陳宏銘,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9│103年10月30│臺北市士林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3時25分許│延平北路5段│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83之1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全家便利商店│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 陳思翰 ,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抽屜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10│103年11月20│臺北市中正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未│││日1時30分許│汀洲路2段216│碼CJT-751號普通│遂,累犯,處有期徒││││號之全家便利│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商店│地點,進入店內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稱係稽核人員稽查│算壹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 劉根豪 ,再著││││││手搜尋店內辦公室││││││之保險箱、抽屜欲││││││竊取財物,惟因店││││││內保險箱上鎖,且││││││抽屜未放置現金而││││││未遂。││├─┼──────┼──────┼────────┼─────────┤│11│103年12月某│新北市新莊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3時許│瓊泰路140號│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全家便利商│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店│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廖世民,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之現金2萬9,││││││7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12│103年12月6│新北市中和區│廖國慶進入店內,│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9時37分許│員山路104號│乘店員林虹君疏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駭客網咖」│注意之際,徒手竊│,如易科罰金,以新│││││取林虹君所有放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櫃檯上之iPhone│。│││││4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13│103年12月8日│新北市鶯歌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3時15分許│中正一路371│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之全家便利│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商店│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湯志剛,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抽屜內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14│103年12月19│新北市新店區│廖國慶騎乘車牌號│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4時許│永平街89號之│碼CJT-751號普通│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全家便利商店│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地點,進入店內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係稽核人員稽查│。│││││業務,並藉故支開││││││店員許惠菁,再伺││││││機徒手竊取店內辦││││││公室之現金2萬0,││││││4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15│104年1月15│新北市板橋區│廖國慶見林全楨所│廖國慶犯竊盜罪,累│││日18時許│公園街 介壽公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園前│銀行信用卡(卡號│,如易科罰金,以新│││││000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55號)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