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聲請人 鍾麗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鍾謹鴻 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陳報遺產清冊及拋棄繼承使用」,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承認繼承而為權利行使之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到庭,聲請人則到庭陳述稱其是要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本院11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