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陳大俊律師 葉玲秀 律師被告己○○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45號、97年度易字第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事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