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村被告陳國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村、陳國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王志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國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村、陳國彬、 吳侑晨 3人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社會勞動人,於民國101年4、5月間同分配於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永康公園易服社會勞動。緣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王志村、陳國彬於永康公園內,因打掃工作與吳侑晨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陳國彬以左手揮拳攻擊吳侑晨臉部,王志村再出右拳攻擊吳侑晨並上前與之扭打(吳侑晨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致吳侑晨倒地後,王志村復將吳侑晨壓制在地上,陳國彬便趁此時在旁以不明物體敲打吳侑晨之後腦,致吳侑晨因此受有頸部2公分發紅、枕部1.
5公分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侑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侑晨101年10月11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因為工作要做結束,我們其他人在收,我只是拿垃圾帶過去跟他們說要收一收,不要休息太久,陳國彬就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之後他們就轉身向我走來,陳國彬先動手朝我的臉部左邊揮拳,我伸出左手要擋,擋的時候有把陳國彬的拳頭撥掉,王志村在我的右手邊出拳,他出哪一拳我也不知道,但是就是有被打到,後來3個人在扭打,我先被王志村從後面勒住我的頸部,因為站不穩所以我就往後倒在地上,當時我有掙扎,後來王志村正面壓住我,我呼吸越來越困難,頭部有一直被東西打到的感覺,旁邊的大姐就說不要再打了,這時候我就整個把他撥開,當時怎麼撥開的,我已經沒有印象,只是有聽到大姐說不要再打。他們後來就沒有壓住我,我才爬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核與目擊證人即 王永祥 101年10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內容:當天是因為聽到後面吵架聲,我才轉過去看,我看到在庭的2位被告往吳侑晨那邊走過去,接下來陳國彬就先出右拳往吳侑晨的左臉打,王志村也跟著打。陳國彬揮完一拳後就站到後面,接下來吳侑晨與王志村就打在一起、扭打到地上,王志村在上面,吳侑晨在下面,我看王志村有壓著然後出拳,陳國彬好像有拿掃把去戳吳侑晨的頭,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戳到頭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正面)相符。被告王志村、陳國彬雖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係吳侑晨先罵人,王志村以為吳侑晨要動手,2人才發生拉扯云云,陳國彬則以:伊只是上前勸架,並未持掃把攻擊吳侑晨之頭部,吳侑晨所述與實情不符,且證人王永祥所在之位置與渠等發生爭執之地點距離太遠,應該無法看清楚當時之情形云云置辯,惟吳侑晨係因陳國彬先揮拳攻擊,復出手防衛之事實,業由證人王永祥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且證人王永祥證述其中關於王志村、陳國彬與吳侑晨發生爭執後之攻擊順序、扭打過程、攻擊部位等節,均與告訴人之指述一致,另衡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作證時,業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而有蓄意構陷被告王志村、陳國彬之必要,此外,告訴人頸部、頭部受傷之事實,復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2頁),亦足徵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辯詞,應僅為事後卸飾之詞,本院尚難加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志村、陳國彬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志村、陳國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在告訴人之左右兩側對告訴人揮拳攻擊,渠等於上開傷害犯行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因他案判決確定在案,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卻在勞動之過程中,僅因一時口角,動手打人,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反指告訴人動手在先,未見悔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訊問之過程中,尤難見被告陳國彬有何尋求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2人對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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