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珍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南興路與雙興路口附近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適有告訴人 李佳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玉珍涉犯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3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