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被   告  張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明坤」為被告,但未提出張明坤之具
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而其在起訴狀
所載張明坤之地址,亦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另本
院職權查詢原告主張之房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街○○○號11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亦查無任何設籍紀錄,
,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難以確定「張明坤」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
院於110年8月27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系
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張明坤之戶籍謄本,然
原告至今仍未補正,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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