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先後於民國90年、93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2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明顯下降,致不慎騎乘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肇事,致使被告自己下巴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往來之行人與車輛形成莫大的威脅,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而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肇事,並未造成自己以外之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而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酒醉程度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雖造成實害有限,但對使用道路之行人與車輛,形成的威脅甚大、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與現今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其前案即104年9月16日為警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曾以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又屬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有80幾歲母親需要扶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此觀本院104年度交簡上46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被告歷經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卻始終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心態可議,自不得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作為犯罪的合理化藉口,而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